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及丙○○(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均為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國產預拌混泥廠之砂石車司機,甲○○與丙○○父子3人因工作場合中之嫌隙,互有爭執。
丙○○及甲○○2人於民國96年8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開工廠內,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2人先徒手互毆,丙○○另持掃帚、甲○○則順手持工廠內之圓鍬、鐵椅等物繼續互毆,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甲○○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
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自白外,復有:㈠同案被告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證人 陳永青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丙○○、甲○○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㈣掃帚、圓鍬之照片。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傷害被害人丙○○之起因,無非係2人間因工作上之利益分配互有爭執,惟以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解決爭端或平息自己之不滿,仍非可取,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見悔意,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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