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1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承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展業金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樟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9日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11月13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4.28%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承樟公司於96年3月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尚有本金843,
034元迄未清償,被告依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展業金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2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展業金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概括性不良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3,0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