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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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1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零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蓋括承受。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3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2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信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被告至96年6月26日止,帳款尚餘506,76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契約書、約定書影本、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