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陸拾貳萬零捌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4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1
4、15、22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分別於92年12月2日、同年月22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貸契約、借貸契約,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
50萬元,約定利息各按年息9.99%、18.2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均約定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於信用卡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信用卡消費及借款各自95年5月24日、95年9月1日、95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條款、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