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92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乙○○
1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8月29日以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路○○○號7樓房屋及坐落基地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2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經登記在案。嗣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9月29日、8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用231萬元、3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107年9月29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每屆滿半年按保單分紅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計算(本件借款視為到期時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91),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乙○○自90年5月30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就上開抵押物聲請拍賣抵押物據以強制執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6010號受理,原告自強制執行案內受償部分款項後,上開借款尚有本金1,388,453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算之利息、同年11月28日起算之違約金未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8,45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乙○○以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如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受償部分款項後,尚有本金1,388,45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借據二份、約定書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簽收條一份、匯款同意書一份、貸放利率查詢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借據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8,45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