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0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94年7月2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筆為新台幣(下同)(一)5萬元、(二)54萬元,皆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契約特別約款第24條第2項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除付至
(一)94年11月20日與(二)94年10月19日之應繳本息外,尚合計積欠原告本金631,640元,及前述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據特別約款第2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影本2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