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對如附表所列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於
106年9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所為之106年度北
簡聲字第258號至279號裁定提起抗告,固於106年11月17日
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書狀,然迄今未補提經其簽名或蓋章之
書狀原本到院,亦未據繳納上開裁定之抗告裁判費每件各新
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3月1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詹慶堂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