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354號
原 告 章凌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汐止中興分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
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院於具
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屬於該分公
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
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9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固非無實施訴訟
之權能,然若分公司實際上不存在,即無實施訴訟權能之可
言,進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為訴訟之當事人。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以「寶島眼鏡」為被告,住址記載「新北市○○區○○路
○○○號」,請求「寶島眼鏡」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寶島眼鏡」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住居所,原告於106年12月6日提出補正狀,補充被
告名稱為「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光學公司
)汐止中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魏向緯 。然魏向緯於10
7年1月29日調解期日到場稱其於新北市○○區○○路○○○
號獨資經營明觀眼鏡行,明觀眼鏡行係加盟寶島眼鏡股份有
限公司,非加盟寶島光學公司,並提出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於該期日仍以「寶島
光學公司汐止中興分公司」為被告,有筆錄在卷可參。另寶
島光學公司並無汐止中興分公司,亦未與明觀眼鏡行訂立任
何契約等情,有該公司107年4月9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7頁),是「寶島光學公司汐止中興分公司」顯然不存
在,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可言。原告雖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
帳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6頁),然信用卡帳單之交易明細所
載交易項目「寶島眼鏡汐止中興路分公司」,僅為該銀行行
政作業之便利而填載,未必精確,且所載內容與「寶島光學
公司汐止中興分公司」亦非一致,要難據以認定「寶島光學
公司汐止中興分公司」之存在。原告以「寶島光學公司汐止
中興分公司」為被告,被告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