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被 告 全洪有限公司即竑偉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洪豐民
兼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8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經銷契約書
第14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以乙方總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
由合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姚孟君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