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行執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行執字第10號債權人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代表人 王智輝 訴訟代理人 王甄甄
連家慶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 孫士庭 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中,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裁判費用2000元」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1、確定之終局判決。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第6條第1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1、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2、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6、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亦準用於行政執行事件,是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孫士庭強制執行「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提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惟該判決並未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亦未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上開要件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7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潘宜伶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