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白政民 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王佩心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白政民自民國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4頁背面)等語,核與其所提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見院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21頁),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44頁、第23頁至第25頁及第111頁至第112頁、第60頁)。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96年2月5日成立協商(見院卷第147頁),惟聲請人合資經營之私立銘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銘升補習班)於96年4月間倒閉,頓失收入來源而無法依約履行協商金額,實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因此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達272萬4025元,惟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且以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雖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嗣因合資經營之銘升補習班於96年4月間倒閉,頓失收入來源,實無力負擔該還款方案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之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⒉經查,聲請人於96年2月5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26萬4712元,雙方約定「分120期,利率7%,債務人每月償還金額2萬6295元」之還款協議,有台北富邦銀行108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暨其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資料附卷供稽(見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然聲請人自陳於協商成立後,合資經營之銘升補習班於96年4月間即因營運不善而倒閉,迄至96年8月聲請人方尋覓到工作,每月薪資收入僅有7000元,實無力履行上開協商金額等語(見院卷第5頁),並提出臺南市短期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撤註銷名冊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聲請人96年薪資收入明細表各1份為佐(見院卷第26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103頁背面)。參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可知銘升補習班確於96年4月25日註銷,聲請人亦於同月27日辦理退保,迄至102年8月30日始再度於臺南市立後港國民中學辦理投保,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是聲請人於96年4月至7月間既無任何薪資收入,已無力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遑論再負擔每月2萬6295元之協商分期還款金額,顯見無法履行該協商債務清償條件以致毀諾,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憑。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⒈每月收入
⑴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評估聲請
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應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係為清償其部分債務,如於評估收入時將此數額扣除,將導致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故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評估其收入時仍應將該數額計入,合先敘明。
⑵聲請人雖表示:其目前在臺南市立延平國民中學(下稱延
平國中)擔任數學代課老師,並於私立益大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益大補習班)兼職,擔任家教老師,每月薪資收入合計約為2萬6000元【計算式:延平國中薪資收入1萬8000元+益大補習班薪資收入8000元=2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臺南新南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益大補習班薪資單等資料為憑(見院卷第8頁至第20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惟觀延平國中經本院函詢後回函檢附之各項所得明細表(見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可知聲請人107年7月至108年3月間之薪資收入(不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按月分別領有1萬9920元、0元、1萬0305元、2萬5640元、2萬9320元、4萬1880元、6000元、2萬1960元、1萬998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9445元【計算式:收入總額÷9個月=17萬5005元÷9=1萬9445元】,再加計兼職之薪資收入8000元,其每月薪資收入應為2萬7445元【計算式:1萬9445元+8000元=2萬7445元】。又聲請人除於104年4月7日核領喪葬津貼7萬5600元外,並未領有其他給付或社會補助,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22日保職命字第10810035640號函、臺南市政府108年4月22日府社助字第108048402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49頁、第150頁),考量上開款項應已用於喪葬費用等相關支出,而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之必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應以2萬7445元估算為宜。⒉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1.2=1萬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伙食費6000元、水費218元、電費1249元、交通費用918元,共計8385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9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影本7份、統一發票影本數紙等資料為證(見院卷第5頁背面、第42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3頁)。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
⒊扶養費用
⑴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白○必(姓名年籍
均詳卷),而白○必未核領任何補助款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108年4月22日府社助字第108048402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54頁、第150頁),應堪予認定。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白○必之扶養費數額應為7433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扶養義務人數=1萬4866元÷2=7433元】。聲請人雖表示其每月需負擔白○必之扶養費8100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扶養費需高達此數額之單據,爰認應以上開扶養費數額即7433元估算,較為妥適。
⑵聲請人與其弟妹共3人,應共同扶養母親白王○雀(姓名
年籍均詳卷),查白王○雀曾於88年7月1日及90年3月5日分別領有普通疾病傷病給付6030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0萬1000元,目前則按月核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白王○雀郵局存摺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22日保職命字第10810035640號函、臺南市政府108年4月22日府社助字第1080484023號函各1份在卷供參(見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10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9頁、第150頁),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白王○雀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現雖按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仍不足上開生活費標準之1萬4866元,且其於105、106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堪認白王○雀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白王○雀固曾領有上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及老年一次給付,然該2筆款項數額不高,且迄今均已歷經至少18年之時間,衡情已花用完畢,故本院認無列計為白王○雀之收入之必要。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並扣除生活扶助費後,聲請人應負擔白王○雀之扶養費數額應為3746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生活扶助費)扶養義務人數=(1萬4866元-3628元)÷3=3746元】。聲請人表示其每月須平均分擔白王○雀之扶養費3000元,尚低於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後數額而應無高報之虞,衡情聲請人也無故意低報其扶養費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足堪採信。
⑶綜上,聲請人需負擔未成年子女白○必、母親白王○雀之
扶養費共計1萬0433元【計算式:白○必扶養費+白王○雀扶養費=7433元+3000元=1萬0433元】。
⒋具體分析
觀諸卷內卷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22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8627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扶養費用=2萬7445元-8385元-1萬0433=8627元】,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償還金額2萬6295元,分120期,利率7%」之還款方案,而該還款方案相對於直接償還本金暨利息而言,顯然更有利於聲請人清償債務。聲請人既不能依該還款方案清償,自更無可能直接償還本金暨利息,故聲請人顯然沒有清償債務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