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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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林壽全
林壽南 林壽山 林麗雀 林麗雲 林靖綾 (即 林壽彭 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雪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婷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詹阿幸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月霞 (即 林壽堅 之繼承人) 林銘湧 (即林壽堅之繼承人) 林偉仁 (即林壽堅之繼承人) 林美嬰 (即林壽堅之繼承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祿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來通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文輝
呂芳旻 被告 林明宏 (即 林壽星 之繼承人)
林明芬 (即林壽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6月12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二第253-285頁之查詢簡答表、查詢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