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薛惇 予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 江文峯 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之所以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其目的在於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倘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始屬合法,如逾此期間方為聲請,即於法不合。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上開事件已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遲至109年9月15日始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已逾6個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