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邢國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刑國霖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刑國霖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刑國霖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4月3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該附表編號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4年4月3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7月28日│民國103年7月24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調偵字││及案號│19751號│第181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4年度審交簡字第││事││253號│112號││實├──┼─────────┼─────────┤│審│判決│104年3月4日│104年6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4年度審交簡字第││定││253號│112號││判├──┼─────────┼─────────┤│決│確定│104年4月3日│104年7月25日│││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3141號│執字第11779號│││(經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04年7月29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