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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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7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2月1日晚間23時50分許,經第三人 周怡芬 行駛至台南市○○○○道時,因「領有號牌未依規定懸掛」,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牌照吊銷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牌遭不明人士撞毀,牌照板整組損毀,致車牌和車身分離,而無法懸掛車牌,故應適用「牌照損毀,未呈報當地主管機關」之規定裁處,而非適用「領有號牌未依規定懸掛」之規定裁處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2月1日
晚間23時50分許,經第三人周怡芬行駛至台南市○○○○道時,因「領有號牌未依規定懸掛」,經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牌照吊銷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依聲明異議狀所述,異議人對其違規事實並不否認,僅認為
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錯誤云云,惟查:「牌照損毀,未呈報當地主管機關」與「領有號牌未依規定懸掛」,兩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一為處罰「未懸掛之行為」,另一則依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之行為。今縱認異議人辯稱牌照毀損之事實屬實,則異議人牌照毀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之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予處罰(此部分未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應由原處機關另行處理);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其既曾經領有號牌,因毀損而無法懸掛,依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即不得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惟仍由第3人駕駛行駛於道路上,故本件違規仍應依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
㈢末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舉發警員交由駕駛人收受者,此有
本件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且依原處分機關之移送資料,查無上揭舉發通知單曾向異議人為送達之證明,然本件舉發機關裁決時既已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異議人裁罰最低額,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本院即不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牌照吊銷,經核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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