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徐佳緯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3年10月28日與被告結婚,育有一子已成年,惟被告婚後自80年間起即頻繁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夫妻聚少離多,自84年起分居,97年起即未再見面,其間曾簽署離婚協議書,惟尚未及辦理即因被告搭機返回中國大陸而未登記,兩造分居已逾20餘年,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及19、2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核閱無訛,有臺北○○○○○○○○○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33至3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最後於108年4月13日出境後再無入境,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已分居多年,迄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