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至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至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73號被告劉至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現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偉於民國107年7月22日0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二段某酒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迄於是日中午12時49分許,劉至偉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不慎與 宣家錝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至偉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至偉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宣家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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