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調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另結)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在臺北縣中和巿某汽車旅館及臺北縣新店巿大豐路六十八巷三十六號四樓等地與乙○○之夫丙○○通姦,迄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始為乙○○知悉。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被訴通姦罪嫌,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