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臻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吳尚臻涉犯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江秀圓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