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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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45號聲請人 陳恬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玉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0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8,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2,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旋即撤回上訴,全案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依上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所示,則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新臺幣519元之差額予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2,000元合計5,86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3,000元均由相對人預納。說明:一、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8,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2。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5,860元,相對人依其應負擔比例為28/100,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41元(計算式:5860×2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3,000元,聲請人依其應負擔比例為72/100,就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2160元(計算式:3000元×72/100)。四、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519元(計算式:0000-0000)之差額予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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