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4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東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東龍(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之竊盜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