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參),竟未知警惕,屢屢行竊他人財物,顯未受前案科刑宣告之教訓,惟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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