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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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06年度偵字第62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忠霖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間,在溫哥華運動網(wn7777.net)申設帳號,而自103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104年3月下旬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以國內外棒球、籃球等運動賽事為標的,依網站業者根據球隊實力設定之賠率、讓分計算,下注金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為限,如所押注球隊贏球,且得分高於讓分設定,可得簽注金額加計賠率之彩金,反之賭資全歸網站業者所有。
二、蔡忠霖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經營新樂園(ap5588.net)、玖九(www.tk9999.net)、九州(www.ts777.net)、i88(i88-ti.i88game.net)等賭博網站,仍因積欠「阿成」賭債之故,意圖營利,與之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9月間,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收付賭資、彩金,由「阿成」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以國內外棒球、籃球等球類運動賽事、百家樂、麻將等為賭博標的,運動賽事依「阿成」根據球隊實力設定賠率、讓分,百家樂、麻將則由賭客與莊家對賭,下注金額以每日100元至3000元為限,如所押注球隊贏球,且得分高於讓分設定,或於百家樂、麻將贏得牌局,可得簽注金額加計賠率或視麻將台數計算彩金,百家樂賠率則為一比一,反之賭資全歸「阿成」所有,並由「阿成」從中扣抵蔡忠霖積欠之債務。適有 楊竣喨 、 黃建順 、 陳鴻志 、 張亞順 、 劉威志 、 龔洺生 (使用 王民州 帳戶)瀏覽其網頁,下注對賭,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忠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益綸、楊竣喨、黃建順、陳鴻志、張亞順、劉威志、龔洺生、王民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及楊竣喨、黃建順、陳鴻志、張亞順、劉威志、龔洺生投注賭盤時匯付賭資、收取彩金使用之玉山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
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阿成」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自103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104年3月
下旬某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係利用溫哥華運動網之簽賭網站存續期間,持續下注對賭,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法益無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
㈣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阿成」自104年11月起,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㈤被告所犯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產,竟參與地下簽
賭網站賭博財物,復非法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集賭博財物,從中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與「阿成」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與規模,復念被告僅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受付賭資、彩金,非屬簽賭網站核心經營者,涉案情節輕微,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