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 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上午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下稱中和高中),利用校園開放民眾運動時段,侵入非屬開放區域之教學大樓(侵入建築物,未據告訴),在308教室內,徒手竊取丁○○(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之技嘉廠牌P34KV3型號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旋即離去。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4月14日上午6時5分許,利用中和高中校園開放民眾運動時段,侵入非屬開放區域之教學大樓,在2樓教室內翻動桌椅搜尋財物,然無所獲而未得逞。正欲離去之際,為中和高中替代役男 林庭暐 察覺有異,通報教官乙○○報警處理,為警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林庭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
㈡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為成年人,於竊取丁○○所有之筆記型
電腦時,被害人丁○○為未滿18歲之少年,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侵入中和高中非開放區域之教學大樓著
手行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侵入建築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竊盜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為分則加重,是所犯已非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附此敘明)。
㈥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在中和高中教學區2樓教室著手行竊,
因未尋獲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
侵入校園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校舍安全,雖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經宣告二拘役刑,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部
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為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丁○○,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