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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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賀○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賀○勇於民國105年6月21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樓司機工會洽詢有關勞保問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大樓樓上屬於住宅一部分之樓梯間,沿階而上至同址13樓住宅門前,徒手竊取 張峻誔 所有放置該處之NIKE品牌慢跑鞋1雙得手,並為避免其犯行遭人發覺,乃至樓頂取用棉被1條遮掩下樓,旋自上址大門逃離現場。嗣張峻誔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賀○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峻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幀、失竊NIKE品牌慢跑鞋相關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46頁、第4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又按大樓或公寓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綜上,侵入公寓或大樓之樓梯間或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部分因已溶合於上開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名,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5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先於10
1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3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
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4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定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NIKE品牌慢跑鞋1雙,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張峻誔,此業據張峻誔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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