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逸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逸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逸書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下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段0號車容坊佳園加油站駛出,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佳園路三段雙號側車道左轉,往三峽方向行駛,適 謝建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家琪 ,沿佳園路三段往三峽方向直行駛抵,於閃避過程遭碰撞致機車倒地,謝建昇因而受有左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腳踝挫傷併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李家琪則受有左上臂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建昇、李家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逸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
,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建昇、李家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22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攝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其中編號6至8照片顯示:被告進入對向車道處為方向限制線路段,非網狀線區域),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自佳園路三段9號加油站進入道路,擬往對向三峽方向行駛,惟該路段既劃有方向限制線,即應循單號側車行方向繼續前行至適當地點,再行迴轉。被告捨此不為,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左轉,顯未盡其注意義務。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謝建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肇
事前伊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謝建昇騎乘機車有超速情事,且告訴人謝建昇駕駛機車行經佳園路三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得合理信賴其左側不至有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其車道,詎被告駕駛汽車自對側加油站逕行橫越單號側車道後,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其車道,致告訴人謝建昇於閃避其車輛過程遭碰撞,實難謂有何過失可指。實則,被告駕車自佳園路三段9號加油站進入道路,倘能循行車方向繼續前行至適當地點再行迴轉,避免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實不至與告訴人謝建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建昇、李家琪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建昇、李家琪二人受傷,觸
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際,承
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操控,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所肇告訴人謝建昇、李家琪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審過程一再表達願為賠償之意,惜為告訴人謝建昇、李家琪所拒,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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