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傑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傑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傑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21日18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以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楊傑克」之名稱,在公開之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行動電話IPHONE6S之訊息,適 楊祖玉 委託友人 王雅琴 於105年7月21日18時許,上網瀏覽臉書社團時,發現該訊息後與楊傑克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交易上開行動電話,楊傑克要求先匯款13,000元訂金,王雅琴將此訊息轉達友人楊祖玉,楊祖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19分許,依約匯款1萬3,000元至楊傑克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楊傑克收受該款項後,未依約交付上開行動電話,楊祖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祖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傑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祖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與王雅琴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8月30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5107號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由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時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卷10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於公開之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商品之販售訊息,致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並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非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8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所詐得之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