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字第489號原告 葉珠 被告 張茂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被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曾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以書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並命原告至遲應於該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本件訟標的價額為43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於104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而,原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