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九五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五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方式攤還
,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七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四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
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查詢單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