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31、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平元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平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3月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2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素行非佳,竟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所竊取之彩券50張價值10,000元,及除上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 錢錦棟 領回外,被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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