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芳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芳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伍點壹肆公克,驗餘毛重共伍點壹叁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於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字均應刪除。
(二)被告游芳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原毛重共5.14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64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5.1336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游芳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游芳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受刑之執行或已執行完畢(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88號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
3月,雖已於95年4月12日循易科罰金之途執行,惟該案嗣與經最高法院以99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
3年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是以該前案自不得謂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已係「無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據,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5.14公克,驗餘毛重共5.133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