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榕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3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處,媒介成年女子 林玟暖曾慶芳趙彤 3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不等,陳威榕則每日向林玟暖、曾慶芳、趙彤3人收取共1,500元以營利。嗣於103年
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喬裝為男客,行經上址屋前,假意探詢後由陳威榕招攬入內,議定性交易之價格後,經警當場表明身分,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業據被告陳威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玟暖、曾慶芳、趙彤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被告自103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前開處所內,媒介林玟暖、曾慶芳、趙彤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其各次媒介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可合為一次包括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妨害風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明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對社會風氣之危害非輕,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為前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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