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86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 辜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7月6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住址「臺南市○○區○○路○○○巷○○號」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債權移轉通知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之登報公告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00年12月15日將戶籍地遷往臺南市○○區○○○路○○○巷○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請人非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非可謂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其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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