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41號
97年度訴緝字第42號97年度訴緝字第43號97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96號、第6193號、97年度毒偵字第705號、第10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2、3、4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5、6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5、6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11日12時20分許、96年11月2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 嗎啡 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其於96年12月6日20時許、97年2月4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考,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及其施│查獲情形│所犯法條│應處之罪刑及應沒收銷毀之物││號│(民國)││用方式││││├─┼────┼──────┼───────┼──────────────┼────────┼─────────────┤│1│96年10月│彰化縣彰化市│以針筒注射方式│嗣於96年10月11日因另涉竊盜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0日16時│孔子廟旁路邊│,施用第一級毒│件為警查獲,且經警徵得其同意│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玖月。│││許││品海洛因1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 ││││││││性反應。│││├─┼────┼──────┼───────┼──────────────┼────────┼─────────────┤│2│96年11月│臺中市某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嗣於96年11月22日19時許,因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22日為警│之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涉竊盜案件,為警在臺中市南屯│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玖月。│││採尿往前││品海洛因1○○○區○○路及永春南路口查獲,且│││││回溯72小│││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時內某時│││,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3│96年12月│ 張峻偉 之友人│以針筒注射方式│嗣於96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6日14時│位於彰化縣彰│,施用第一級毒│為警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許│化市○○路5│品海洛因1次。│彰南路5段88巷44號住處查獲,││射針筒壹支沒收。││││段88巷44號住││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處││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97年2月4│彰化縣彰化市│以針筒注射方式│嗣於97年2月4日20時許,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日13時許│彰南路4段413│,施用第一級毒│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通緝為警│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巷71之15號旁│品海洛因1次。│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射針筒壹支沒收。││││空地廢棄車內││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5│96年12月│彰化縣彰化市│以將甲基安非他│同編號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6日14時│彰南路5段88│命放入玻璃管內││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陸月。│││許│巷44號友人住│以火燒烤產生煙│││││││處│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6│97年2月4│彰化縣彰化市│以將甲基安非他│同編號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日11時許│彰南路4段413│命放入玻璃球內││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巷71之15號旁│以火燒烤產生煙│││││││空地廢棄車內│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