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部分與另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另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案件,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就前開所犯偽造文書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復與所犯上開搶奪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而於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即思先竊盜機車充作犯案工具後,再尋找單身女子搶奪,並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獨自行經基隆市○○區○○○
街○○巷○○號騎樓處,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啟動該機車引擎後駛離,竊取該機車1部得手。
㈡甲○○於竊得前開機車後,即騎乘該機車四處尋找行搶目標
。於當日即97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騎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見乙○○係落單弱勢女子,即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利用超車且乙○○不備之際,徒手拉扯乙○○左肩所背之皮包1個(該皮包內有提款卡
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即將該皮包背於自己肩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得手。嗣因乙○○不甘皮包遭搶,即高喊搶劫,並自後拉扯甲○○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後方,致甲○○因一時緊張撞到路旁圍牆而機車倒地,已搶得之皮包亦復掉落於地,甲○○因恐遭捕隨即逃逸。而乙○○則因自身拉扯甲○○所騎乘機車,致於拖拉過程,因而受有雙腳膝蓋擦傷及頭部撞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上揭機車所用之鑰匙
1支,及其所有,於上開時、地行搶時所偶然穿著之黑色外套及牛仔褲各1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物品及時間等情,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遭搶奪之經過及物品等情相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16頁),並有被害人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行搶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4紙存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及被告所有,持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及被告於行搶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及牛仔褲各1件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已自證人乙○○之肩上搶得皮包,並曾將該皮包背於自己肩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7月17日審理時自承:當時被害人皮包已經放手了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乙○○於97年2月24日警詢及97年3月27日偵訊具結後均證稱:當時被告已將其皮包背在右肩膀上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18頁、第39頁),前情應堪認定。蓋被告已將證人乙○○之皮包,自證人乙○○原肩背持有狀態,改為其持有肩背之狀態,被告顯已破壞證人乙○○之原持有狀態,而建立其對該皮包之持有狀態,被告此部分搶奪犯行,係屬既遂已明。縱被告事後因機車倒地,致原所搶得之皮包再度掉落於地,然此亦無礙於其前已搶奪既遂之狀況。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被告尚未建立該皮包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從而,就被告所犯搶奪犯行部分,應仍屬未遂階段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自承係因缺錢花用始竊盜機車行搶,被告竊盜及搶奪之際,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搶奪皮包得手後,為防護所搶得之手提包贓物及為脫免逮捕,仍逕自騎乘機車拖行證人乙○○,致乙○○因此受有雙腳膝蓋擦傷及頭部撞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訊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故意對證人乙○○施以強暴之行為,辯稱:伊僅係騎乘機車逃跑而已,證人乙○○可能係因重心不穩跌倒,才勾到證人乙○○而跌倒,伊並沒有拖行證人乙○○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於搶奪行為後,雖為證人乙○○發現,在證人乙○○拉機車後座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惟證人乙○○係因緊握機車後座,而隨機車在地滑行因而受有擦傷,但被告當時並無於搶奪犯行之外,另行故意施強暴脅迫之行為,顯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不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3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準強盜罪之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仍以客觀上竊盜罪或搶奪罪之犯罪行為人有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為必要,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以身體之強制力直接強制行為客體達成行為目的,或間接地對行為客體以外之第三人,或行為客體之所有物,施以強暴,而得強制行為客體,依照行為人之指示作成意思決定而作為、不作為或忍受。所謂脅迫者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可資參佐)。經查,證人乙○○於遭行搶後,受有左側頭部與左耳鈍傷,雙側膝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97年2月
24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42頁),上情應堪認定。又證人乙○○於警詢至偵訊時證稱:其所受之傷係因被告搶其皮包,其拉住被告機車想要拿回皮包,被告仍加速前行,其因而遭機車拖行跌倒在地受傷等語綦詳(詳見97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14頁、第18頁、第39頁),足見證人乙○○於遭被告行搶後,確曾因不顧被告繼續騎乘機車,而拉住被告機車後座,致跌倒拖行受有前揭傷害,應可認定。蓋本案證人乙○○係因不甘遭搶,不顧被告已騎乘機車駛離逃逸,仍堅持緊拉被告機車不放,始受有前揭傷害,然被告係於犯搶奪案後,因證人乙○○大聲呼喊,致趕緊逃離現場,伊所為當屬急於走脫之自然反應,顯無故意對證人乙○○施予強暴或脅迫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準強盜罪所應具備之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有間,尚與刑法第329條之法定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公訴人指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嫌,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拿鑰匙竊取機車,及徒手搶奪證人乙○○皮包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搶奪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持自備鑰匙竊取證人丙○○所有之機車得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徒手搶奪證人乙○○皮包得手,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論處,惟依前揭理由欄二、所載,本院認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其前亦曾於搶奪案件經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搶奪案件,本案復係於執行搶奪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搶奪案件,足見被告對其屢犯搶奪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亦難認伊前所接受之執行教化,已收其成效,被告復係選擇抵抗能力較低之婦女作為行搶對象,對於受害婦女身心造成極大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本案因搶奪後倒地逃跑,致未能實際取得財物,伊係以鑰匙竊取機車,手段尚屬平和,及該竊盜所得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惟此係以被告所涉係竊盜罪及準強盜罪而為之求刑,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涉犯搶奪罪尚非屬準強盜罪,從而,尚難逕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併此敘明。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外套及牛仔褲各1件,均係被告所有,且據其陳稱為搶奪時所穿著之衣物,然此僅係被告偶然穿著之衣物,尚難認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楊舒嵐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