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福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福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
表以為釋明,且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