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37號聲請人 林右昌 代理人 黃剛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隆社區大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基隆社區大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修正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毋庸法院裁定。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基隆社區大學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9年9月2日召開第7屆第
6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新舊條文對照表所示,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基隆社區大學教育基金會第7屆第6次董監事會議會議紀錄、現行捐助章程暨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即附件)等件為證。核之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先將原捐助章程(共22條)之第10條、第17條予以刪除,而就修正後捐助章程(共19條)如附件「修正章程」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部分,則係關於「董事會職權」、「董事長暨董事之遴聘、資格及限制」、「董事之任期、連任限制及屆滿前之改選召集程序」、「董事會召集程序」、「董事會會議決議及重要事項決議程序」、「監察人之人數、遴聘及任期」、「經費支用之限制、財產之保管及運用」等事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節相關,並因應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
1日實施所為補充修訂,而不違背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復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抵觸,是其就該等條文聲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章程」第1條部分,僅係更改設立財團法人之法源依據;第2條、第12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部分,或係單純針對條文項次之調整,或為文字之修正,或增列本捐助章程之修訂時間等,均與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