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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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7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增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增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采棠企業有限公司之職員,平日須駕駛貨車載運工作所需之工具,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自臺南市○○區○○00之00號前方停車格內倒車欲駛入南175線時,本應注意倒車時須注意來往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葉明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75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被告前開車輛倒車而煞閃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告訴人於車禍地點當場表示欲先行前往新化區詹骨科診所先行就診確認情形再討論後續,被告乃於同日16時16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承載告訴人至臺南市○○區○○路○○○○○號之「○○科診所」診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未留下聯絡資料或陪同告訴人就診,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告訴人看診結束後以商討處理事故之相關事宜,待告訴人下車後,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經告訴人於診所等候多時未見被告,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葉明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646015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車輛照片6張為其論罪依據。被告則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流血,要送他去台南署立醫院,但告訴人說不用,說到診所就醫即可,伊就開車送告訴人去診所,在路上有問告訴人聯絡方式,他也沒有說,到骨科診所後因為那裡不方便停車,伊才將車子開回去,再回到診所時,告訴人已經離院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用小貨車,自臺南市○○區○○00之00號前方停車格內倒車欲駛入南175線時,適有告訴人葉明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75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被告前開車輛倒車而煞閃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髕骨開放性骨折傷害,被告乃於同日16時16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告訴人至臺南市○○區○○路○○○○○號之「○○科診所」,待告訴人下車後,被告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警卷第2-5頁、107年度偵字第5902號卷,下稱「偵1卷」,第
19-21頁、原審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50-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指訴(見警卷第7-8頁、偵1卷第15-16頁)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646015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車輛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1、23-2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判決參照)。而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如前,又102年6月11日修正該條規定,則係考量同法第183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之機會,錯失治療之寶貴時間,故修正提高肇事逃逸刑度。是依前揭立法及修正理由,足認上開規定之立法者原意,係為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傷民眾即時受救護之權利,至於其他如民事賠償請求權等權益之保障,至多僅屬反射利益或間接受保障之結果。故行為人客觀上需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且其主觀上必須具備逃逸之故意,始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犯行;而所謂逃逸之故意,應指其逃逸時,已知悉上開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且明知或預見其逃逸行為可能引發被害人因無法獲得即時救護,進而無法減輕或避免死傷結果擴大之抽象危險,始足當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已採取適當措施,使受傷之被害人得以即時受到救護,則其行為已符合救護被害人、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目的,難認為逃逸。
㈢被告於肇事後,業已駕車搭載告訴人送往骨科診所治療乙情
,除如前述外,並據告訴人葉明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發生車禍當時,以為沒有很嚴重,應該是小事、小擦傷而已,故未報案,撞到之後,被告有下車察看,也有問說要去署立醫院還是附近診所,我認為一個小傷不用到大醫院,到小診所應該會比較快,後來是照X光後,醫生說這個很嚴重,有骨折要轉診到大醫院去開刀,才知道事情很嚴重,出來診所之後,被告就不見了,那間骨科是在馬路旁邊,人車很多,貨車不好找停車位,我認為被告應該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因為他可能不懂法律,他也有誠意送我到診所,沒有說撞到馬上就離開了,他有下來幫忙,送到診所去,被告完全不知道後來醫生判斷是骨折需要轉診,在車上時被告有問我問題,但因為很痛,沒有辦法回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0-64頁),足證被告於肇事後,不僅立即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且因告訴人以為只是小傷口,故表示不願到大醫院就醫,要求送到附近診所包紮傷口即可,被告即應告訴人之要求自行駕車將告訴人送往新化區詹骨科診所就診,應屬明確。則被告於肇事後,既已自行開車載送告訴人至骨科診所就醫,應認其已有採取適當之措施,使受傷之告訴人得以即時受到救護,則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要求肇事者應救護告訴人、減少告訴人死傷之立法目的,且其客觀上並無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自難認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況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在車上亦有詢問告訴人之相關資料,但因告訴人腳痛無法對話,自難認被告故意不留下聯繫資料予告訴人,亦難僅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載送告訴人至骨科診所後,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未留下聯絡資料或陪同告訴人就診,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告訴人看診結束後以商討處理事故之相關事宜,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現場,故亦構成肇事逃逸云云。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已如前述,故被告既係自肇事現場載送告訴人至診所就醫,而非擅自從肇事現場離開,應非屬肇事逃逸所欲處罰之客觀逃逸行為,起訴意旨上開主張顯然擴張客觀上逃逸行為之起始地點,於法未合,顯有誤會。再者,被告既已將告訴人送至骨科診所,傷患之外傷即可受到必要之救護處理,已無延誤告訴人就醫或錯失治療寶貴時間之疑慮,且被告將告訴人送至骨科診所就診後,對於告訴人在診所照X光後,始經醫生判斷尚需轉診乙情,全不知情、亦無從預見,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更何況倘若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何必先大費周章將告訴人送至骨科診所就醫,起訴意旨認被告從骨科診所外,始起意要肇事逃逸,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於車禍發生後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骨科診所就醫始行離去,即不能認被告客觀上有使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護之逃離行為,更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置傷者於不顧而逃逸之犯意,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肇事逃逸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提高原法定刑度,並運用行政罰和刑罰加以雙管齊下,冀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行為,堪認自修正時起,就該法條之保護法益、立法目的及對行為人要求之標準,顯與修正前不同,且依立法說明,肇事逃逸罪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而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可見該法條所保護之法益,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之功能,以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被告未停留於診所等待被害人是否確實無其他後續必要之救助必要,亦未留下連絡資料,且本件告訴人係經後續載往成大醫院接受治療始獲得實際救治,而被告雖非於肇事「現場」逃逸,然其所為僅係將逃逸之行為及結果延後發生,與陷告訴人求救無援及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被告或釐清責任歸屬之結果實無二異,且被告不待告訴人步出診所即擅自離去,顯具有逃避後續責任歸屬或賠償事宜之犯意。惟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略
為:「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是肇事逃逸罪於修正時,立法意旨仍在於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傷民眾即時受救護之權利,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上訴意旨認修法後之保護法益、立法目的及對行為人要求之標準已有不同,顯有誤會。
㈡本件被告縱然未向告訴人表明其身分與留下聯絡資訊,惟既
已載送告訴人至骨科診所就醫,足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獲得有效之救護,未致使告訴人死傷機會增加、擴大,亦未影響對於傷者即時救護之期待,是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與陷告訴人求救無援並無不同乙節,實有誤會。參諸前揭說明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目的,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而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防止行為人此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本件被告實無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增訂係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意旨。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