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350號
原告 饒明揚
訴訟代理人 程彥智
被告 蔡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借款未定清償日期,嗣經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電話不通,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且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經原告致電催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遲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