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國防部台南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 黃彬豪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中華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上刊登收購存簿之廣告,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存摺,乙○○對於收購帳戶之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因缺錢花用,遂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份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雇於黃彬豪從事幫忙收購帳戶之工作,對外收購之價格每本1,000元至3,000元不等,而自93年10月初某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乙○○以此方式先向 陳湘玲 (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收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向 蕭文茵 (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陸續將前開收購而來之人頭帳戶交由黃彬豪,再由黃彬豪分別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份子使用, 嗣該 等不法份子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2年11月20日19時許,以電話聯絡 魏繼昌 佯稱可辦理健保
退費,使魏繼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轉帳36,123元至陳湘玲上開新竹國際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嗣魏繼昌察覺存款帳戶內金額短少,始知受騙。
㈡於92年11月27日前某日,以在報紙上刊登「廣隆電子公司」
徵求作業員為名,並提供服務中心電話,適有 梁雅慧 撥打該電話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2年11月27日,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轉帳3,934元及3,949元至蕭文茵上開帳戶,嗣梁雅慧察覺存款帳戶內金額短少,始知受騙。
㈢於9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2日,在網路上張貼佯稱可出售網
路線上遊戲之寶物,並留下聯絡電話供有意購買者聯絡之訊息,適有 張耀文張伯隆謝家煒廖啟杏袁清泉 等人看到該網路訊息後即打電話與對方聯絡,詢問購買寶物事宜,對方向張耀文等人表示需先匯款後才會將寶物移轉給張耀文等人,而要求張耀文等人轉帳至前揭陳湘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致張耀文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行事,其中張耀文於92年12月9日15時55分匯入15,000元、張伯隆於92年12月9日23時許匯入11,000元、謝家煒於92年12月12日19時49分匯入8,000元、廖啟杏於92年12月12日0時25分匯入14,000元、袁清泉於92年12月12日18時50分匯入2,200元至陳湘玲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㈣嗣於93年12月31日20時40分許,乙○○為警在台南市○區○○路火車站前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繼昌、 梁雅惠 、張耀文、 張柏隆 、謝家煒、廖啟杏、袁清泉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59號卷第7頁、第20頁、93年度核退偵字第151號卷第9頁、93年度偵字第16913號卷第7頁、第9頁、第10頁、第13頁、第15頁),且經證人陳湘玲、蕭文茵證述明確(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59號卷第5頁、第6頁、9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第4頁),並有陳湘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13號卷第19至第25頁)、蕭文茵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43號卷第16頁、第17頁)、謝家煒、袁清泉、張耀文、張柏隆、廖啟杏轉帳交易明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13號卷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29-1頁)、梁雅慧郵局存摺影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51號卷第14頁、第15頁)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本次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
變動,惟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1,000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339條自72年6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數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修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均構成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1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台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㈤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被告收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彬豪轉售不法份子,使該等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魏繼昌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其均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不法份子詐騙行徑猖獗,卻受僱於黃彬豪收購帳戶轉售不法份子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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