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甲郵局之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4月及8月確定,於民國81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於84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3年10月確定並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年1月16日;另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4月及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86年4月2日入監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再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1月20日,甫於96年5月
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任意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幣4,000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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