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改造手槍、子彈均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代為寄藏,竟因友人己○○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5,000元,遂於民國94年9月18日或19日間,在 高雄市 ○○區○○路○○○巷○弄24之3號4樓住處,受己○○之委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2顆(下稱系爭槍彈),以作為債務之抵押,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系爭槍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56287號槍彈鑑定書1份暨扣案物品照片4幀;⑷扣案之系爭槍彈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家中有系爭槍彈,伊友人己○○因欠伊7萬多元,曾向伊提起要以槍枝抵債,但伊並沒有答應,己○○也沒有將槍枝拿到伊家中;警詢時是因為員警要伊交代槍彈的來源,伊猜想可能是己○○放在伊家中,但也不是很肯定,而偵查中伊是說系爭槍彈可能是己○○忘記拿走,但伊那時也不是很確定;伊從未跟乙○○說過要己○○拿回槍枝的事情,應該是乙○○聽錯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偵查筆錄記載內容不符,亦無證據能力,另員警於搜索前,並未徵得被告之同意,是本件搜索程序亦不合法,所扣得之物品均無證據能力;另經被告事後查證結果,系爭槍彈實係與被告共同承租於高雄市○○區○○路○○○巷○弄24之3號4樓之丙○○所有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未曾敘及其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偵卷第5、6、25、26頁參照),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說明於警詢時,員警究以何種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以致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則辯護人前揭主張可否逕予採信,已非無疑;參以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於94年9月23日晚上7時51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3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顯示:⑴警詢過程係由一名警員進行詢問,另一名警員製作筆錄,除於員警調閱證人己○○口卡以供被告指認時曾中斷錄音1次外,全程均有連續錄音;⑵員警詢問之方式為一問一答,詢問時口氣語調平和,係就案情具體情節逐項為詢問,且不時於被告回答後,繕打筆錄前確認被告之真意;⑶警員製作筆錄之方式雖非逐句逐字記載,而係將被告之陳述歸納整理後作成,惟除些微文字出入外,與被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未曲解被告之真意,且錄音內容亦顯示筆錄內容為警員與被告間之自然對話內容,並非逐字照念筆錄;⑷由被告聲音、語調自然、應答順暢及對話氣氛良好等情判斷,可認被告於警詢中並無遭員警以恐嚇、威脅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狀,有本院95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參照)。準此,被告於警詢中既未經任何人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訊問,且係於意識清楚且任意、無爭執錯誤之狀況下為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警訊中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偵查筆錄記載內容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於94年9月24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之偵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書記官製作筆錄之方式雖非就被告之回答逐句逐字記載,而係將被告之陳述歸納整理後作成,惟除些微文字出入外,與被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未曲解被告之真意等情,有本院95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2頁參照)。承此,偵查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影之內容既無不符之情形,辯護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㈢本件搜索程序是否合法,扣案之系爭槍彈有無證據能力:
⒈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
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第
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搜索程序是否合於同意搜索之法定要件及程序:
⑴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
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員警李榮
籐等人,於94年9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因執行便衣巡邏勤務而至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因見一可疑男子在該處徘徊,遂尾隨在後,嗣該可疑男子行至高雄市○○區○○路○○○巷○弄24之3號即被告住處樓下,按電鈴並待大門開啟後進入該公寓內,甲○○等人即尾隨進入該公寓內,嗣該男子上至該公寓4樓後按被告住處門鈴,被告之妻丁○○即要被告之友人 李姿 瑢前往開門,甲○○等人見門開啟後,旋即上前向該可疑男子表明員警身份並表示欲進行盤查,該男子見狀即撞開員警往樓下逃逸,甲○○等人即向 李姿瑢 表明身份出示證件,並詢問該男子為何人,因李姿瑢表示不清楚,甲○○等人即向李姿瑢表示欲進入屋內察看,因李姿瑢表示同意,甲○○等人即進入屋內執行搜索並扣得系爭槍彈等情,業據證人李榮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88至91頁參照),核與證人李姿瑢、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3、17頁參照),固堪認均屬實情;然證人李姿瑢並非居住於被告上址住處,而係於同日下午
3時許,至被告住處與被告洽談買賣汽車之事乙情,業據證人李姿瑢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警卷第13、14頁參照),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述一致(警卷第18頁參照),則證人李姿瑢既非居住於被告住處,就員警進入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即無同意權限,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員警所為之搜索程序即難謂為合法。
至搜索、扣押筆錄雖記載員警係經由被告之同意而進行搜索,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3至25頁參照),然本件員警實際上既係經徵詢證人李姿瑢之同意後而進入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已如前述,尚難僅憑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即得據以認定本件搜索程序合乎法律所規定同意搜索之要件。⒊綜上,本件員警所實施之搜索程序並非合法;惟按違背
法定程序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亦同斯旨。經查,本件員警係因誤信證人李姿瑢具同意權限始進入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已如前述,且員警於進入被告住處前亦有依法定程序出示證件、表明身份,顯見渠等應無刻意違背、逸脫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存在;又員警違法搜索所蒐集者為非供述性證據,而本件搜索程序雖然違法,已如前述,惟尚未因此改變證物之型態而影響扣案系爭槍彈之可信性;另由客觀事實觀之,本件員警於執行搜索時,並未使用何種不正或不當之手段,經核亦無任何過當之行為;復參以本件被告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無故寄藏槍彈復嚴重造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而本件違法搜索縱係侵犯被告之隱私權及財產權,然其違法情節尚非嚴重,是本院經斟酌前述主、客觀情狀,就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判斷後,乃認扣案系爭槍彈,仍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
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有94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1份暨證人結文1紙(偵卷第25、28頁參照)在卷可稽,已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主張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何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復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辯護人傳喚到庭作證並實施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業已獲得確保,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㈤其他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關於證人乙○○、丁○○、李姿瑢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槍彈照片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56287號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參照),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員警甲○○等人,於
94年9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進入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24之3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於客廳牆角櫃子上之一黑色手提袋內,扣得系爭槍彈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88、89頁參照),核與證人李姿瑢、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17頁參照),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3至25、26頁參照)及系爭槍彈照片4幀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參照),亦為被告所是認,應堪認係屬實情。另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身與滑套均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及發射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子彈2顆,均係直徑約為9.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取其中1顆進行試射,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5628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偵卷第33至35頁參照)。
㈡惟本件扣案系爭槍彈,實係證人丙○○之友人即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 益明 」之成年男子,於94年9月初某日上午,以黑色手提袋包裝後,持至證人丙○○與被告同住之高雄市○○區○○路○○○巷○弄24之3號4樓住處寄放,證人丙○○本將系爭槍彈放置於其房間內,因綽號「益明」之成年男子表示當日晚上即將系爭槍彈取回,故證人丙○○於同日中午又將上開裝有系爭槍彈之黑色手提袋放置於客廳櫃子上,嗣因綽號「益明」之成年男子未於當日晚上將系爭槍彈取回,故證人丙○○亦未再將裝有系爭槍彈之黑色手提袋放回其房間內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94年9月間你住何處?)與被告同住高雄市○○區○○路○○○巷○弄24之3號4樓。」、「(問:為何住在該處?)我是向被告分租。」、「(問:你住在該處有無曾經持有手槍、子彈、彈匣?)有。」、「(問:【提示扣案系爭槍彈】扣案系爭槍彈是否為你所有?)全部都是我所有。」、「(問:是否因為你住在該處,所以將系爭槍彈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弄24之3號4樓?)是。」、「(問:你將系爭槍彈放在該處,有無告知被告?被告是否知情?)沒有告訴被告,被告不知情。」、「(問:你說系爭槍彈是你所有,來源為何?)是朋友寄放。」、「(問:那一個朋友寄放?)我只知道他叫『益明』,真實姓名不知道。」、「(問:為何他要把系爭槍彈寄放在你那裡?)他有一天早上拿來寄放,說當天晚上就要拿回去,但後來都沒有拿。」、「(問:『益明』拿系爭槍彈給你的時候,是用什麼東西包裝?)黑色的LV包包。」、「(問:你有無打開來看?)有。」、「(問:你何時打開來看?)『益明』還在場時,我就打開來看。」、「(問:『益明』拿系爭槍彈給你時,被告是否在場?)不在。」、「(問:你明知『益明』拿給你的是手槍、子彈、彈匣,為何你還讓他寄放?)因為他表示當天晚上就要過來拿。」、「(問:綽號『益明』男子交給你的槍彈數量為何?)1支手槍、2個子彈、1個彈匣。」、「(問:『益明』將槍彈交給你時,你將槍彈放在何處?)當天上午『益明』將槍彈交給我時,本來是放在房間,當天中午我又拿到客廳的櫃子,當天晚上『益明』沒有來拿,我就沒有再放回房間,一直放到被警察查獲。」、「(問:從益明寄放到被警察查獲大概時間多久?)大約10至20天。」、「(問:為何承認扣案槍彈是你所有?)扣案槍彈本來就是我持有,我不想害別人,所以我自己承擔。」、「(問:法院傳票寄給你之前,是否知道法院要因本案傳喚你為證人?)不知道。」、「(問:你既然很少回到高雄市○○區○○路○○○巷○弄24之3號4樓,如何知道槍彈被查獲?)在警察查獲後1、2天後我回去時,被告的太太告訴我,被告被警察捉走,我發現裝有槍彈的包包也不見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2至96頁參照)。參諸證人丙○○結證有關綽號「益明」之成年男子所委其寄藏之槍彈種類、數量、以何種顏色與形式之手提袋包裝及其受寄藏後所放置之位置等節,均與前開員警查獲系爭槍彈時之情狀相符,已足證其所言尚屬非虛;又證人丙○○年齡為22歲,並無任何智能或精神障礙之情事,係一具相當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中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應知悉於本院審理中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其於本院審理中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況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非至愚之人,對於其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系爭槍彈係其所有,可能遭追訴上開罪嫌之事理,理應知之甚詳,倘扣案系爭槍彈確非其所有,衡諸常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當不致甘冒上開重刑罪責而率爾為前揭證述;末參以被告於94年9月23日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即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本院裁定羈押至95年1月23日始當庭釋放,另證人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後,迄今仍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與證人丙○○間亦無勾串證詞之可能。基此,證人丙○○上開證詞,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㈢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承:系爭槍彈係伊受友人己○
○之委託而寄藏,係因己○○積欠伊75,000元,故以系爭槍彈作為債務之抵押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為前開供述,然嗣於本院審理中,旋即翻異前詞,改稱:伊友人己○○確因欠伊7萬多元,而曾向伊提及要以槍枝抵債,但伊並未答應,伊亦未受己○○之委託代為寄藏系爭槍彈,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只是猜測系爭槍彈可能是己○○放在伊家中忘記取走,但伊並不肯定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顯然前後迴異,即難遽以認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陳確為實情,佐以被告之友人己○○未曾持系爭槍彈至被告住處委託被告代為寄藏乙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86、87頁參照),益證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述曾聽聞被告提及己○○將槍枝置放於被告處,被告並曾要求己○○將槍枝取回等語(偵卷第25頁參照),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問:警察在高雄市○○區○○路○○○巷○弄24之3號4樓扣到槍彈是何人所有,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問:警察扣到槍彈之前,是否知道在高雄市○○區○○路○○○巷○弄24之3號4樓藏有扣案槍彈?)我不知道,但在本案查獲前,我在鳳山有聽到另一個姓薛的男子,跟戊○○說要拿1支槍抵債,但後來他們有無這樣做我就不知道。」、「(問:你於偵查中稱有聽被告說己○○放1支槍放在被告處,被告有叫己○○取回去,但己○○都沒有拿回去,有何意見?)我的確有這樣說過,是姓薛的男子在說跟被告說以槍抵債的事情,我有在場聽到,之後也有聽到被告一直罵,罵什麼不太記得。」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91頁參照),則證人乙○○既僅係聽聞被告之友人己○○曾向被告提及欲以槍枝抵債乙事,然嗣後己○○究有無將槍枝交付予被告,證人乙○○即未曾聽聞,亦不知情,參以證人乙○○聽聞己○○欲交付予被告抵債之槍枝是否即為系爭槍彈,亦有疑問,即難逕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不甚明確之證述,即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本件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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