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套筒板手壹組,均沒收。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套筒板手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甲○○作案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套筒板手1組,均係質地堅硬之鋒利金屬物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參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亦表示不願追究(見警卷第12頁),信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套筒板手1組,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