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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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吳子玉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02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上訴人分機關審查發現,上訴人家庭成員1人,家庭不動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7萬6,
872元,已逾102年度申請標準(設籍新北市非住宅不動產限額為525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乃以103年1月7日北府城住字第1030031151號函否准上訴人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經向被上訴人申請複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仍以103年1月22日北府城住字第1030115725號函查覆上訴人維持上開否准之處分,即維持上訴人申請仍不符資格未列入合格戶。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之不動產部分為道路,部分為無收益土地:
1、道路部分:上訴人之不動產一則位於臺中市大甲區○○○區○○區○○段○○○○號土○○○區○○段319、432、
434、436、481、482地號土地,該土地均為道路用地(於日治時代即已供道路使用),有臺中大甲區改制前之臺中縣大甲鎮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不得算入不動產限額內,原處分將道路用地,算入不動產限額內,無理由。
2、無收益土地(即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上訴人之不動產一則位於臺中市○○區○○段562-1、563、480-2、480-7、480-8地號土地,但該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562-1及563地號土地),其餘480-2、480-7、480-8地號土地則為袋地,非經562-1及563地號土地與第三人 劉文慶 等所有臺中市○○區○○段562、561、563、564諸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連絡,劉文慶復不承認562、561、563、564諸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因此,無法開發而無收益,此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各款開宗明義均載明「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及同條項第6款中亦明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不得算入不動產計算,足見,如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即不得算入不動產限額內,原處分將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算入不動產限額內,非有理由。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謂土地不分其用途或價值,皆納入「不動產限額」內計算,顯然違誤,而扣除臺中市○○區○○段及臺中市大甲區日南地區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後,上訴人已無不動產,為此起訴如上。
(三)訴願決定機關利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修築道路,拒絕補償,非但使上訴人對於土地之所有權有名無實,更使上訴人因有此不動產對公益作重大犧牲,無法得到補助,但因無不動產而對公益無犧牲者,反而得到補助,顯非事理之平,本案無法獲准,請責命訴願決定機關依法徵收,如此,上訴人即有資金購屋(自用住宅)而無須貸款,更無須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四)上訴人的意思是住宅法有問題,要補貼利息就是比較弱勢,被上訴人意思是上訴人還有不少財富,但上訴人這些財富都是沒有經濟效益,或是提供給大眾來行車、走路,已經供給大眾行車、走路幾十年,上訴人個官司不是為自己打,上訴人沒有補貼也沒辦法,但被上訴人怎麼可以拿這個來答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土地經濟效益,也是被上訴人參考地政機關給的資料,被上訴人應該到現場考察這個地要怎麼用、能不能用,這個地不能用,上訴人還在繳稅,這個地旁邊都是很多建物,周圍都是被四周建物圍住,圍在那裡,要利用這塊地,除了很大的變化,要辦理都更或重劃,土地重新分配才有可能利用到,目前是不可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2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定為102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五)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基準」、「102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問與答」第20題略以:「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基準為何?答: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所得指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標準及內容計算如下表:…家庭成員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非住宅之不動產限額:新北市為525萬元。…不動產: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註:1.土地及房屋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於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應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二)上訴人吳子玉君於102年7月26日向本府申請102年度住宅補貼方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依財稅資料顯示, 吳君 不動產總額為3,907萬6,872元,超過新北市不動產限額525萬元之標準。爰本府以103年1月7日北府城住字第1030031151號函駁回其申請。雖吳君於103年1月17日申請複查時,陳述不動產之一部分為道路及無收益土地,惟依前開規定,土地不分其用途別或價值性,皆須納入「非住宅之不動產限額」採計,且土地之價值亦應以財稅機關提供之財稅資料認定之。本府遂以103年1月22日北府城住字第103115725號函維持原處分。
(三)上訴人吳子玉於103年1月27日(訴願書103年2月7日送達本府)針對本府103年1月22日北府城住字第103115
72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以103年2月17日北府城住字第1030219957號函檢送上訴人吳子玉之訴願書及本府答辯書予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嗣後,內政部以訴願人所持訴願理由不足採駁回上訴人之訴願)。
(四)被上訴人1月7日駁回上訴人函,其實已包含第4條所謂的初審及復審的程序了,但1月22日之駁回函文,是因上訴人有來申請複查,被上訴人們基於老百姓之申請,實體再審查一遍,就是因為我們同仁不是很清楚,所以才會有第二個處分出現。原則上依照作業規定,上訴人是沒有這種申請複查的權限,但是上訴人確實是有附一個申請書來申請複查,同仁基於上訴人的申請,再以一個公文來告知他確實不合格的。因此第二個公文其實不是行政處分,上訴人更正上開陳述。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如臺中市○○區○○段○號48-2之土地,其公告現值就超過壹仟萬,且為建地,如何稱其土地沒有任何經濟效益。
(五)綜上所述,本府對上訴人有關102年度住宅補貼─購置貸款利息補貼方案,均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辦理,上訴人對本案訴訟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102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上訴人家庭成員1人且依財稅資料顯示,上訴人不動產總額為3,907萬6,872元,超過新北市不動產限額525萬元之標準,此有上訴人申請書、戶籍謄本、原處分機關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財稅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分見原處分卷第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及訴願卷第30頁及第31頁),並有被上訴人103年11月18日北府城住字第1032170281號函文及其檢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價查詢資料等附卷(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19頁至第42頁)可稽,已核與前揭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則被上訴人以103年1月7日北府城住字第1030031151號函(即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上開申請102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即屬適法有據。
(二)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各款開宗明義均載明「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及同條項第6款中亦明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不得算入不動產計算,上訴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土地,部分為道路、部分則為袋地或是已供大眾來往行車、走路多年,無法開發而無收益,並未產生經濟效益,被上訴人不應計入不動產之限額內云云為據。然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其不動產土地之價值金額,依前揭財稅資料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價查詢資料等計算,確已超過新北市非住宅不動產限額525萬元,而上訴人雖以上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主張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不得算入不動產限額內,惟查本案事涉落實住宅法所授權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之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與社會救助法所為救助之本質乃在於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給予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參見社會救助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二者已有不同,顯屬二事,且依住宅法及據此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並未將無法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排除於非住宅不動產價值之審核範圍內,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不得算入不動產限額內,遽認原處分將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算入不動產限額內違誤,即有誤認,難為採憑,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102年7月26日所申請102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審查上訴人家庭成員1人,其家庭不動產金額為3,907萬6,872元,已逾102年度申請標準(設籍新北市非住宅不動產限額為525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以原處分即103年1月7日北府城住字第1030031151號函否准上訴人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上開102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定為102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難認有理,依法均應予駁回。至於本件上訴人不服上開原處分,雖前經向被上訴人申請複查,而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仍以103年1月22日北府城住字第1030115725號函查覆上訴人維持上開否准之處分,意即認上訴人申請仍不符資格,未列入合格戶,就上開被上訴人103年1月22日北府城住字第1030115725號函維持原否准處分而言,僅係重申上訴人申請仍不符資格之觀念通知,並無發生新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此觀諸自建自購住宅之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4條之規定可知,就複審之程序,乃係在於規範申請案於初審合格時,始就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再函請財稅機關提供財產之資料辦理複審之程序,即可知之,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誤再為複審,如其仍維持不合格之處分,當無再發生或創設逾越原初審核定不合格之法律效力,此並可從上開被上訴人103年1月22日北府城住字第1030115725號函文(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4
4號卷第9頁)說明五,亦經被上訴人明確記載上訴人如有不服其遭否准申請之處分,應對被上訴人103年1月7日北府城住字第1030031151號函所否准上訴人申請之原處分提起訴願而得知,是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103年1月22日北府城住字第1030115725號函維持原否准處分之通知表示不服,然此部份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詎以之為行政處分,併為訴請撤銷,於法亦有未合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依住宅法訂定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要點」之規定,並未排除道路用地即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查:因公用或公益目的,國家機關須使用私人土地,本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但國家機關財政困難,無法給予任何補償,要求私人無償提供土地,無償公眾通行,已屬人民為公益所受重大犧牲、國家機關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予以合理之補償;詎料;釋字第
400號解釋公佈至今,將近20年,非但未思補償,反而將此等土地之所謂公告現值算入一切補助、扶助及救助之不動產限額內,非但非事理之平,亦與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有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規定:
1、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五、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基準。」。
2、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5點:「…(二)不動產:1.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2.價值計算方式:(1)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
又依住宅補貼對象定所得及財產基準,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設籍新北市非住宅不動產限額為525萬元,不動產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此有中央主關機關內政部所訂定「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及其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
(二)本件經查上訴人家庭成員1人且依財稅資料顯示,上訴人不動產總額為3,907萬6,872元,超過新北市102年度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不動產限額525萬元標準,此有上訴人財稅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0至51頁),是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核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其多數土地因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不應計入上訴人財產云云,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係認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並未認為具有公用地役權之土地或「無收益土地」部分,不得列入補貼辦法之「家庭年所得及財產」之內,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七、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所訴,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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