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抗告人 許雅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原審法官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於105年6月2日裁定自同年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觀以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罪之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共9罪、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共同詐欺得利罪1罪,共同強制猥褻罪共127罪,共同強制性交罪共97罪,依其情節,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係以:伊家中尚有分別為5歲、3歲之未成年子女,有賴其照料等語為由。然抗告人家中尚有分別為5歲、3歲之未成年子女依賴抗告人照顧,並不影響抗告人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況抗告人之年幼子女,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規定妥適安置,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在卷可稽。因抗告人前項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經敘明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多數時間均於未成年子女房間、客廳等處看顧子女及外出工作,偶至案發現場,亦僅係向被害人等講解收費方式及協助拿筆、印章,所有犯行均係共同被告 蘇建華 所為。而所有證人於第一審均已充分作證,抗告人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抗告人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可能,若能獲准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人將另尋工作謀生並探望子女,實無再犯之虞。又2名子女雖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妥適安置,然安置家庭尚無法替代抗告人與子女間長期相處照護之親情。請求審酌上情並考量子女須母親陪伴照料之利益,准予撤銷原裁定,以具保替代云云。顯係就原裁定已調查說明、論駁明確或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判斷無關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卿法官林英志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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