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祖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祖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葉祖甯之注意義務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證據部分應補充「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0月22日投鑑字第1033000421號函檢附該會南投縣區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件」,再將現場照片之張數更正為「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葉祖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安全距離之過失,形同致前車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並造成高齡81歲被害人 林寶澤 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負完全之責任,本應量處較重之刑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達成調解,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03年10月1日竹鎮民字第1030021443號函附103年刑調字第254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7至第48頁),被害人之子 林建武 亦表示不願追究並請求從輕量刑(見偵查卷第6頁),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葉祖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衡以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犯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後已坦白認錯,且業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積極負責,已為其觸法行為付出相當代價,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之子林建武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望本院可以給剛出社會之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情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6頁)附卷可參,是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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