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上訴人 邱子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四八○六、五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十五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子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十五罪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要有未合云云,對原審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讓偽藥二罪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因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讓偽藥二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林立華法官段景榕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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