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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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永盛
金志輝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長管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改造長管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102年8月18日所扣案並移送,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單獨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於102年8月18日11時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在南投縣信義鄉愛國村台大實驗林21林班地巡邏時,發現該處無人在內之帳篷工寮內有黑色包包1只(裝有底火及鋼珠),隨即在帳篷外之駁坎查扣改造長管獵槍1支,翌日詢問得知帳篷工寮係由被告松永盛、金志輝所使用,而將其等移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均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2年度偵字第33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39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03年5月2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78號偵查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查本件扣案之改造長管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證。故扣案之改造長管獵槍,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為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將刑法第40條第2項誤載為第40條後段,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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