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20號聲請人樺興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智聰 相對人正遠興業有限公司關係人 羅青明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蔡浩適 律師為正遠興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國立台灣戲劇藝術中心興建工程主體工程之風管工程委由相對人正遠興業有限公司施作,惟相對人未依工程合約履行,經提起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訟,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因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唯一董事 羅元鴻業 於民國102年9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為免延滯訴訟,爰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本院102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及103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可知相對人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依法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經本院向新竹市律師公會徵詢適當人選,並審酌蔡浩適律師學經歷適當,且已徵得該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茲選任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認尚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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