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肆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肆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順松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莊順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5月17日確定,並於9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第
2級毒品及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行:
(1)莊順松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莊順松意圖供自己施用,於99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向綽號「 小善 」之 葉永善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送驗前合計淨重0.445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4436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
(3)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得知,莊順松有向綽號「小善」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2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至 莊順安 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莊順安所有之海洛因3包(送驗前合計淨重0.445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44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莊順安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順安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通訊監察譯文1份。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聯。
(四)照片4張。
(五)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
(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七)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178號鑑定書1份。
(八)扣案之海洛因3包(送驗前合計淨重0.445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44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莊順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莊順松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5月17日確定,並於9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莊順松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莊順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度施用第2級毒品及持有第1級毒品,足見其毒癮已達難以自拔戒除之程度,惟念其施用及持有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送驗前合計淨重0.445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4436公克),係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莊順松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打火機1個,因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